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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制豆奶能添加维生素B6吗?法院:符合植物蛋

时间:2022-04-08 23:09 点击量:


调制豆奶能添加维生素B6吗?法院:符合植物蛋白饮料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作者:上海法院  发布时间:2022-01-24 10:31: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回放】

    刘先生,豆制品爱好者。2019年年底,他在某大型连锁超市内购买了由挺好喝公司生产的原味豆奶、黑豆奶两款豆奶饮品300箱,花费10355.34元。

    收到商品后,刘先生注意到,两款豆奶标注的产品类别均为“调制豆奶”,且在配料表中明确载有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维生素B6”。

    刘先生查阅有关文件后认为,该添加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由挺好喝公司“退一赔十”,赔偿刘先生103553.4元。

    刘先生主张,2012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2012年10月23日,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评估司针对此使用标准发布了问答,其中第十三条指出,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以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以参照“豆浆执行”,因此挺好喝公司生产的两款调制豆奶所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应当参照豆浆类别执行。

    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B6的使用食品类别中并未包含豆浆,所以挺好喝公司生产的两款调制豆奶超范围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维生素B6。

    被告挺好喝公司辩称,刘先生所购买的两款豆奶的产品类别的确为调制豆奶,但是执行的标准为2014年9月30日发布的《植物蛋白饮料 豆奶和豆奶饮料》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了“适用于以大豆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预包装液体饮料。”

    按照产品分类分为豆奶、豆奶饮料。豆奶产品按照工艺分为原浆豆奶、浓浆豆奶、调制豆奶、发酵豆奶。挺好喝公司生产的调制豆奶应当归于植物蛋白饮料这一大类之下,该标准也已经于2015年4月1日实施,调制豆奶已经不属于“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营养强化剂维生素B6的使用食品类别包含了“植物蛋白饮料”小类,故挺好喝公司对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与使用量并无问题。

【以案说法】

    挺好喝公司生产的两款涉案产品的“营养强化添加”究竟符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呢?“调制豆奶”究竟应当参照“豆浆”还是“植物蛋白饮料”执行添加营养强化剂标准呢?

    上海松江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第十三条的举例并非强制性规定,且问答发布时对于豆奶的产品分类尚未发布相应国家标准,而在《植物蛋白饮料 豆奶和豆奶饮料》标准发布之后,实际上已经明确了调制豆奶属于豆奶产品,便当然属于植物蛋白饮料下的分类,问答中的例举已经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实际情况,刘先生据此认为挺好喝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使用维生素B6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了更好的保证食品安全、推动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我国食品安全法致力于构建食品安全法律屏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退一赔十”。其目的在于制裁食品消费领域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行为,加大违法生产者的违法成本同时提升消费者维权积极性。

    本案中,刘先生依据该款规定,认为挺好喝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主张十倍赔偿金。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典型行为之一即包括了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刘先生在本案中,无法主张赔偿的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及时、全面的了解到食品生产行业相关标准的更新情况,同时,也意味着刘先生购买的涉案饮品符合国家生产标准,饮用安全无虞。

    在日常选购食品时,要仔细辨认产品包装信息。除了包装主体部分的产品名称以外,切勿遗漏边缘及角落处的标注。在食品种类日益增多的过程中,众多看似相似但实则完全不同的名称容易使人眼花缭乱,但终究豆奶≠豆浆,含乳饮料≠牛奶,若对营养素含量有特殊要求或者易过敏的人群,更谨慎的做法是直接参照配料表、营养成分表选购,而非仅仅依据产品名称。

    消费者如果在消费过程中,不小心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务必留存好购买发票、付款记录、产品样品等证据,可以及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沟通或至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可以至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共同促进食品生产行业健康发展。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上海法院网